委相关科室、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委行政执法工作,切实提高我委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水平,加快推进法治机关建设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四川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委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现将《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规则》及《行政案件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2.《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3.《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规则》
4.《行政案件审理规定》
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附件:1
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一、简易程序规定
(一)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条件的情况下应全程使用行政执法记录仪记录现场影像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时间、地点、加处罚款的标准、救济途径、执法主体单位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四)执法人员在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当场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五)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现场检查或者询问笔录,办案科室(单位)或执法人员应当及时报经分管领导签字后送政策法规科登记。
二、一般程序规定
(一)立案
1、除按照本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办案科室(单位)对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行政违法行为经核实确认的,按照《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予以立案。
2、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委主要领导或授权的分管领导决定。
(二)调查取证
3、对立案的案件,办案科室(单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检查,收集有关证据。
4、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①书证;
②物证;
③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④证人证言;
⑤当事人的陈述;
⑥鉴定结论;
⑦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审查、认定,按照《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规则》执行。
5、执法人员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提交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案由、当事人、案件承办机构及案情概述、调查核实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定性意见、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等。
6、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递交政策法规科初审后,按照《行政案件审理规定》由案审委组织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陈述、申辩和听证
7、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进行审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当事人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对作出责令停业整顿、较大数额罚款等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一并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因违法多收取他人价款部分,还应当告知当事人应当退还的金额,未退还或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以及根据退还情况拟给予的罚款。
8、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委提出。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当事人口头进行陈述、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做好记录,并经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9、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委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
10、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11、听证由委主要领导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回避决定由委主要领导作出。
12、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不按时参加听证的,或者在听证举行过程中未经主持人批准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
13、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确认到场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人员的身份,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宣布听证开始;
(2)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及其依据;
(3)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4)执法人员与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
(5)当事人、执法人员依次作最后陈述;
(6)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记录人在笔录中记明情况。
14、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或者听证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必要时可以补充调查取证。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加重处罚。
(四)处罚决定
15、履行陈述、申辩或听证规定程序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对当事人因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其他组织或个人多付钱款的,责令当事人限期退还。难以查找多付钱款的组织或个人的,责令公告查找。
16、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情况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2)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5)不属于发展改革部门管辖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6)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属于前款第(2)、(3)、(4)、(5)项情形的,应当销案。
17、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重大行政处罚的,应提请委主任办公会集体讨论决定。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
(1)对公民处以 5000 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的罚款,或者没收同等数额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2)责令停产停业1个月以上;
(3)吊销经营性许可证或者执照;
(4)国家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18、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4)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5)对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违法所得,决定加处罚款的,还应当载明加处罚款的标准;
(6)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7)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印章。
(五)送达执行
19、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需要委托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发改部门代为送达。
需要公告送达的,应当在《资阳日报》上公告,可以同时在本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0、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违法所得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委主要领导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21、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没款。
23、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处罚的,责令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七日。
24、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千分之二加处罚款。
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数额。
25、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程序。
2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1)当事人完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2)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执行申请的;
(3)其他应予结案的。
(六)附 则
27、期间以日、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从次日起开始计算。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28、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前”,均包括本数。
29、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规定由资阳市发展改革委政策法规科负责解释。
附件:2
行政执法案件立案制度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办案效率,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委办案机构依法查处的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案件。
第三条 政策法规科负责本委行政执法案件立案的监督管理,并建立立案及不予立案登记册,统一办案科室(单位)的案号发放,案件统计及核查。
第四条 办案科室(单位)应当及时将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它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案源予以登记,同时开展核查。
第五条 办案科室应当在发现案源或受理案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结束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六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单,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记录、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委分管领导审核、主要领导批准,分管领导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七条 经批准立案后,办案机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立案审批表及相关材料送政策法规科办理立案登记,政策法规科应当予以登记,并按批准的先后编号。
第八条 立案登记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立案编号;
(二)当事人的名称(姓名);
(三)案发地;
(四)案件性质;
(五)案源登记时间;
(六)立案时间(或销案时间及理由)。
第九条 对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等,经分管副主任批准,由办案科室(单位)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交政策法规科作为书面记录留存。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科室及人员予以批评,构成过错的,依照有关制度处理。
(一)未经立案批准,或者未办理立案登记,擅自进行案件调查取证的;
(二)已经立案的案件,压案不查,或者久拖不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撤销已经立案的案件的。
附件:3
行政执法案件调查取证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调查取证行为,细化调查取证工作程序,提高行政执法案件质量,依据《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行政执法调查取证,是指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在行政职权范围内,对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当事人)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的活动。
第三条 调查工作应当全面、客观、公正,收集的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条 调查取证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应做到用语规范、举止文明;
(三)向当事人告知执法依据和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义务,并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四)执法人员如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不得滥用职权,干扰或影响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有关单位和个人保守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在调查取证中,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走访、询问有关人员,听取有关情况的说明;
(二)进入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摄像、照相等;
(三)可采取抽样和先行登记保存的方式收集证据;
(四)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材料;
(五)组织技术检测、鉴定;
(六)向有关单位了解核实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条 调查取证基本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身份等基本情况;
(二)调查当事人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方式、后果等;
(三)调查当事人行为经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审批情况;
(四)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五)违法行为的量罚情节;
(六)其他有关事实。
第七条 收集证据种类包括: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人的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八条 调查取证中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和询问笔录,如实记录有关情况。
(一)制作笔录时,不得对有关人员进行诱导、欺骗、强迫。
(二)对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应当单独进行。
(三)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实,并签名或盖章。
第九条 书证应当收集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被提取书证的当事人应当在书证上签名、盖章确认,对需要解释说明的,应当附说明材料。
第十条 收集物证时,应当提取原物。在提取原物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提取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它证据,并由被提取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一条 在收集证据时,对于数量较多的同一类型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抽样取证的,应当填制抽样取证凭证(附件2),经执法人员、当事人等有关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附件3),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三条 提取电子信息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视听资料作为证据使用时,应当使用该资料的原始数据或原始载体。复制件在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十四条 测量、检测、检验或者鉴定等涉及专门性或技术性事项,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构出具报告,所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
第十五条 收集证据时,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能签名(盖章),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应当邀请其作现场见证并签名,或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注明情况并签名或盖章。
第十六条 取得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真实、合法、有效性审核。如有必要,应当进行补充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取得的证据;
(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包括剥夺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而取得的证据。
第十八条 应当妥善保管调查取证中取得的证据材料,并立卷归档。
附件:4
行政案件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资阳市发展改革委办理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资阳市发展改革委设立行政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称案审委),负责对行政执法案件、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
第四条 案审委由委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有关科室(单位)人员组成。案审委主任委员由委主要领导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分管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担任,案审委委员由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科室(单位)人员担任。
第五条 案审委集体审理案件实行会议审理制度。案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条 对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决定的,或者情节复杂、影响重大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5名以上委员进行集体会议审理;对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以由3名以上委员集体审理,也可以通过分别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分散审理。
第七条 案审委下设办公室,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科。
案审办的主要工作职责包括:
(一)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初审;
(二)召集案审会议,组织整理审理记录;
(三)按照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组织案件承办机构制作相应的执法文书,并履行相关的报批手续;
(四)组织行政处罚案件复核及听证工作;
(五)承担案审委的其他日常工作。
第八条 案件承办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以及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案审办进行初审。
第九条 案审办应当自接到案件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案件的初审工作。初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违法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三)办案程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准确;
(六)处理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七)处罚裁量是否合理、公正;
(八)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是否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案审办对案件进行初审后,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报请案审委审理。
案审办初审时发现案件需要进行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向案件承办机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的建议。
第十一条 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理案件的数量及审理程序等;
(二)案件承办人员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案审办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委纪检组人员到会监督,委法律顾问到会指导,案件承办人员列席案审会议。
第十二条 案审委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违法事实不能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或者违法主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对违法行为需要由其他部门进一步处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行政建议;
(五)对违法行为依法不属于本部门管辖或者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司法机关;
(六)对违法行为需要补充调查或者案件材料需要补正的,提出补充调查或者补正等处理意见。
案件审理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理记录,经参加会议的案审委委员确认签字,存入行政处罚或行政复议案卷。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四条 在案审会议结束后,根据案审委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复议告知、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相应的执法文书。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行政建议、案件移送等决定的,应当报请案审委主任委员批准。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告知内容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未要求听证的,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委主要领导批准后送达并执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出新的申辩事实及理由的,案审办应当组织进行复核,并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经过听证的案件,案审办应当报请案审委重新审理。
第十七条 案审委对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案件重新审理后,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法送达并执行。
案审委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或者处罚种类及幅度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或行政复议告知程序。
经复核重审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复议决定,应当报请委主要领导批准。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不得擅自改变。确有法定事由需要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经案审委重新审理决定,并报请委主要领导批准。